自雇还是雇员(转)

这个案例的上诉方是一家叫 Big Bird Trucking Inc.的运输公司,应诉方是The Minister of National Revenue. Big Bird Trucking Inc. 是一家在阿尔伯塔运作的个体运输公司。随着业务的扩大,雇主在2013年通过网络招募了三名司机。三名司机作为独立的承包人,与雇主签订了合同并且提供了各自的HST 注册号码。三名司机都有驾驶卡车的资质和经验,并且必须定期向雇主提供行车日志。Big Bird Trucking Inc.没有自己的物流分配人员,和司机间也只存在松散的合同。

公司同意司机可以在没有派单的情况下自己接活,需要向公司支付一定分成。司机在每次货物运送完毕后需要向雇主发送发票。雇主同时向三名司机表示他们也可以雇佣替
代的司机。雇主收到客户的付款后才能够支付司机款项。司机在运送货物过程中所产生的修车费用需要先经过雇主的批准。

Big Bird Trucking Inc. 认为这三名司机属于独立的承包商,公司只需要按照合同和发票的规定支付即可。但是Minister可不这样认为,Minister根据Employment Insurance Act(“EI Act”) and Canada Pension Plan (“CPP”) 的条款认为这三名司机属于Big Bird的雇员,Big Bird必须为他们缴纳 EI 和CPP。Big Bird 对于这个决定向Tax Court 提出了上诉。
以上即是这个案例的背景,最终结果是Big Bird Trucking Inc. 获胜,法庭认为根据EI Act和 CPP Act, 三名司机应该属于独立的合同商,推翻了Minister 之前的决定。 我们来看看这个判决所引用的依据,正好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税法中关于自雇和受雇的判断依据。

1. Control(控制):应诉方认为Big Bird控制着货物的装卸,卡车的修理,检查行车日志,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公司对司机是有控制的。法官认为在运输这个生意中,不论是雇员司机或独立的合同司机,都不可能控制货物的装卸。关于卡车的修理,对于提供卡车的运输公司来讲是一种正常的主要资产的维护,由公司控制是合理的。对于行车日志的提交,是一个合格的运货司机的责任,并不能说明公司控制的存在。在这个案例中,并不能认为公司对司机的工作是有控制的,控制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

2. Equipment(设备):在这个案例中,卡车并不能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卡车司机有自己的专业资质,执照和工具,这些也是运输生意中的重要条件。公司提供卡车也不能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

3. Hiring Replacement(雇佣替代者): 由于雇主曾向三名司机表示他们也可以雇佣替代其他的司机,但是没有司机雇佣过,这个作为三位司机属于自雇次要因素考虑。

4. Risk of Loss (亏损的风险):风险有几种,首先是由于司机过失造成卡车货物损坏的风险,公司需要承担这个风险。另外一方面,合同上有规定司机可以在没有派单的情况下自己接活,这说明司机有自己的风险。合同同时规定公司收到客户的付款后才能够支付司机款项,很显然这一条三位司机也承担了生意的风险。综合这几种情况,法官认为就风险而论,三位司机更接近自雇。

5. Chance of Profit(收益的机会):合同中明确的规定了司机每次运货的报酬金额以及时限,同时也有允许司机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自己寻找货物运输,法官认为就收益的机会而论,并没有明显的偏向那一方。

综合对自雇和受雇的判断依据的五点的考量,法官认为这三名司机应该属于独立的提供驾驶服务的合同商,从而推翻了Minister 之前的关于三名司机属于雇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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